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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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86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日被逮捕,同年6月1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略),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现在家。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xx及诉讼代理人陈xx,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的诉讼代理人于xx,被告人郑某及诉讼代理人郑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郑某伙同张伟、王竞强、王文龙、惠康、卢志辉、朱小峰(在逃)七人酒后在开封市东京大道黄某水利学院大门西边,与于xx、汪xx、王xx、许x等人发生撕打,在互打过程中,被告人郑某和张伟、卢志辉三人用随身携带的刀将对方扎伤,王竞强、惠康、王文龙、朱小峰对于xx等人拳打脚踢,致被害人于xx、汪xx重伤,许x、王xx轻微伤。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考虑其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郑某伙同张伟、王竞强、王文龙、惠康(四人已判刑)、卢志辉、朱小峰(后二人另案处理)七人酒后在开封市东京大道黄某水利学院大门西边,遇到步行回黄某的学生刘xx、王xx、王xx、许x、于xx、汪xx等人,因被告人郑某碰住对方,双方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等人持刀将对方扎伤,王竞强、惠康、王文龙和朱小峰对于xx等人拳打脚踢,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于xx右腰部外伤损伤程度属重伤,汪xx腹部外伤损伤程度属重伤,许x、王xx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汪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郑某的诉讼代理人已就民事赔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汪xx的诉讼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证明其酒后伙同他人用刀或拳打脚踢等方式,共同致伤被害人的过程;

3.被害人于xx、汪xx的陈述,证明自己被他人扎伤的过程;

4.证人许x、王xx、刘xx等人证言,证明在案发现场看到被害人受伤以及被他人拳打脚踢的经过;

5.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法医出具的鉴定,证明于xx、汪xx伤情属重伤,许x、王xx伤情属轻微伤;

6.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郑某在案发后投案以及其患乙型肝炎,兰考县看守所不收押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其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新

审判员陈虎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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