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下旬,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区某处设摊出售电脑视频文件时,从他人处复制了大量淫秽视频文件存储在其笔记本电脑硬盘中用于复制出售。同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向李某乙出售视频文件42个,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还从其摊位内缴获一台存有待出售视频文件的笔记本电脑。经鉴定,李某乙手机存储卡内42个视频文件和被告人李某甲笔记本电脑硬盘中915个视频文件均系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丁某某、郑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淫秽物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系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文化娱乐制品的管理和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连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惠珠
书记员吕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