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双方性格及生活习惯方面的差异彼此无法沟通,以致夫妻感情无法建立,原告曾于2010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但未改善反而裂痕越来越大,夫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2010)醴法民一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10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采信之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1月28日于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被告未按婚检医师的嘱咐,做包皮切除生手术,导致夫妻生活不协调,原告于2010年正月回娘家单独生活。2010年端午节,被告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原告在被告家过完节后又回娘家,仍与被告分居生活。2010年7月份,被告到医院做了包皮切割手术后,被告数次去接原告,均因原告不同意回家而未果。2010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仍未改善。2011年8月,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液晶彩电、冰某、全自动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电子钟一个、豪爵摩托车一辆、组合家具一套、皮沙发一套、餐桌一套、床上用品八套。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由于双方结婚时间短,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所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和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概归被告李某
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曾峰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