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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与岳某甲、张某某、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X路西段。

组织机构代码证:x-7。

负责人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燕燕,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岳某甲,男,1985年生。

委托代理人岳某乙,男,1963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1963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某,男,1973年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岳某甲、张某某、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岳某甲于2010年6月18日向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杨某某赔偿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887.6元、误工费250.8元、护理费2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车损x元、估价费5000元,共计x.2元中的x元。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20时45分许,岳某甲乘坐白勇敢驾驶的悬挂临时牌照为豫x号的比亚迪牌轿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87公里+100米处会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杨某某驾驶的五十铃牌豫x号厢式货车正面相撞,造成岳某甲受伤,比亚迪牌轿车损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白勇敢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是该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厢式货车车主为张某某,杨某某是张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4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x元。岳某甲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3月2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872.6元,于4月1日在杞县中医院治疗,支付治疗费15元。出院诊断为:左锁骨中段1/3粉碎性骨折,面部软组织损伤。悬挂临时牌照豫x号的比亚迪牌轿车车主为岳某甲,杞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杞价事估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鉴定:豫x号比亚迪车直接损失为x元。岳某甲支付评估费2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岳某甲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为6887.6元;2.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的标准,误工费为131.7元(13.17元/日×10日);3.护理费为131.7元(13.17元/日×1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300元(30元/日×10日);5.营养费按照住院时间每天10元,营养费为100元(10元/日×10日);6.车辆损失x元;7.评估费用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因豫x号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该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双方驾驶人的责任以20%比例赔偿岳某甲,张某某不再赔偿。杨某某是张某某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赔偿,未提供岳某甲超出医保用药范围的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岳某甲医疗费68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131.7元,护理费131.7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955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岳某甲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x元的20%为x.4元。三、驳回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共计x.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岳某甲负担27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负担218元,张某某负担185元(岳某甲已垫付,付款时一并执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岳某甲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评估费发票20张不显示交款人姓名,亦无交款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说明岳某甲因事故遭受的评估费损失。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评估费2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不予承担评估费用2000元及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岳某甲答辩称,评估费2000元是其交至杞县价格认证中心的实际费用,系实际支出。岳某甲向价格认证中心交款,价格认证中心向其出具发票,至于发票为何不显示交款人姓名及交款时间被上诉人也不知道。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张某某、杨某某未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对杞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定额为壹佰元的20张发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对这些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存异。从2010年11月9日杞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豫x及豫x因交通事故评估收费的情况说明》中可以看出对豫x号车辆,杞县价格认证中心收取评估费是2000元。该书面情况说明盖有杞县价格认证中心的公章,且收取评估费数额与被上诉人岳某甲提交至一审法院的20张定额发票记载数额相一致,可佐证杞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车辆的评估费用为2000元。据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荟

代理审判员周超举

代理审判员周卫华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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