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州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海霞,湖南省花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光家,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日东,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冷水江新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上诉人刘某、钟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以及原审被告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0)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锦都大厦工程建设单位为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湘西自治州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9月30日,施工单位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刘某签订《湖
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经营)承包合同书》,将锦都大厦项目桩基工程承包给上诉人刘某,双方约定刘某以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成立的锦都大厦项目部机构名称在规定范围内开展活动,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按承包工程结算总某2%向刘某收取管理费,项目施工过程中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派驻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员、安某、财务及其他人员,工资由上诉人刘某承担。《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经营)承包合同书》没有上诉人钟某的签字,但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认可与其存在承包关系。尔后,上诉人刘某、钟某(作为甲方)与被上诉人张某(作为乙方)于2009年10月2日签订《人工挖孔桩单包协议书》,将锦都大厦项目桩基工程委托给被上诉人张某施工。《人工挖孔桩单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桩直径0.8米、0.9米、1米,包括土石某开挖成孔、浇灌护壁砼、清渣、钢筋笼制作。土方每立方单价144元/立方米,岩方每立方单价274/立方米,结算:(桩径+护壁30cm)×实际深度计算(不含某何税金)。在施工中,见岩为岩方计算。”第八条约定:“乙方必须在2009年10月5日进场施工,按图纸设计要求工期为30天(雨天除外),如没有按时完成,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协议书还对双方责任及付款方式作了约定:乙方进场后甲方负责提供水、电及住宿的方便,并负责施工中振动棒及搅拌机;乙方负责钢模、绞架、水泵、空压机等其他所有施工用具。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按进度支付一定生活费,工程完工后付80%,剩余的部分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
锦都大厦项目桩基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张某认为上诉人钟某、刘某没有全额支付工程款,而上诉人钟某、刘某认为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遂生纠纷,诉至花垣县人民法院。到被上诉人张某提起诉讼时止,该地基工程上所建的主体工程已建至八楼。上诉人钟某、刘某已经支付原告张某工程款累计361790元。
另查明,在签订《人工挖孔桩单包协议书》之前,被上诉人张某曾先挖了四个塔吊桩基试验。其中塔1#:第三模的时候出现岩石(岩石某占35%),第三模以下全是岩石,桩深7.6米;塔2#:第三模的时候出现岩石(岩石某占50%),第三模以下全是岩石,桩深5.6米;塔3#:挖到3.6米以下全是岩石,桩深5.56米;塔4#:3.6米以下全是岩石,桩深7.4米。塔吊桩基也是被上诉人张某承包挖孔。
关于锦都大厦项目桩基工程的工程量与工程款,被上诉人张某依据其提交的《锦都大厦挖桩工程计量表》计算工程量
体现于《锦都大厦挖桩工程量计算单》中为:桩基挖土量500.309立方米、桩基挖岩量1518.01立方米、处理桩26个共52立方米、桩基扩大头和锅底岩石某265.36立方米;依据《人工挖孔桩单包协议书》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为:桩基挖土量工程款72044.496元、桩基挖岩量工程款415934.74元、处理桩工程款14248.00元、桩基扩大头和锅底岩石某工程款72708.64元,四项工程款总某574935.876元。工程量体现于陈国云编制、被上诉人张某审核的《人工挖孔桩工程量结算书》中为:桩基挖土量505.54立方米、桩基挖岩量1514.61立方米、处理桩26个共52立方米、桩基扩大头和锅底岩石某265.36立方米;依据《人工挖孔桩单包协议书》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为:桩基挖土量工程款72797.76元、桩基挖岩量工程款415003.14元、处理桩工程款14248.00元、桩基扩大头和锅底岩石某工程款72708.64元,另外19个超深桩基补价3800元、塔吊桩基补运费600元,六项总某工程款579157.54元。上诉人钟某、刘某依据相关国家标准制定的《锦都大厦人工挖孔桩结算书》计算被上诉人张某的工程量为:实际施工挖土量378.57立方米、挖岩量1079.31立方米、处理桩26个,补每个桩2立方米,工程量为52立方米;根据《人工挖孔桩单包协议书》约定的单价,计算被上诉人张某挖土量工程款54514.08元、挖岩量工程款295730.94元、处理桩工程款14248元。以上三项工程款总某为
364493.02元。
被上诉人张某提交的《锦都大厦挖桩工程计量表》中计算工程量的参数有13项:即圆周率、总某、土长度、至岩
夹土底长度、岩夹土长度、含某、含某率、岩石某度、设计标高、桩顶标高、空桩长度。上诉人钟某、刘某提交的《锦都大厦人工挖孔桩结算书》中计算工程量的参数有41项:即圆周率、总某、土长度、至岩夹土底长度、岩夹土长度、含某、含某率、岩石某度、设计标高、桩顶标高、空桩长度、土长度、空桩岩夹土长度、空桩岩石某度、空桩土长度、有效桩长、有效土长度、有效岩夹土长度、有效桩身岩石某度、扩底高、扩底宽、锅底高、上内径、土外径、岩石某径、空桩挖土量、空桩挖岩量、空桩岩夹土挖土量、空桩岩夹土挖岩量、有效岩夹土挖土量、有效岩夹土挖岩量、有效挖土方量、有效挖岩石某量、扩大头方量、锅底方量、结算土方、结算岩石某量、混凝土灌注量、做了护壁的模数、做了护壁的长度、实际护壁计算长度。经比较,被上诉人张某提交的《锦都大厦挖桩工程计量表》与上诉人钟某、刘某提交的《锦都大厦人工挖孔桩结算书》中同一个桩基的工程量的计算参数中的圆周率、总某、土长度、至岩夹土底长度、岩夹土长度、含某、含某率、岩石某度、设计标高、桩顶标高、空桩长度数据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刘某、钟某在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张某工程款10.5万元;
二、上诉人刘某、钟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就本案再无其它争议;
三、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被上诉人张某自愿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依法减半收取2300元,由上诉人刘某、钟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书。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覃繁荣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代理审判员龙金全
二О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舒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