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谭乾明,重庆市梁平县福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段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9日在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段XX。原、被告由于婚后性格不和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06年12月外出务工至今不与家人联系,原、被告现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长达4年之久。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段X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小孩满18周岁时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段XX。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外出不知下落,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段X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小孩满18周岁时止。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加以证明: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其儿子段XX的身份情况的事实予以采信。3、证人张才权、段某、张绪银、高振会、高振文及梁平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外出不知下落,不尽家庭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外出不知下落,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长达四年之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段XX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依法给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段XX与被告杨XX离婚。
二、婚生子段XX随原告生活,被告从2011年9月起每月付抚养费200元至小孩满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某松
代理审判员王刚
人民陪审员周忠明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梅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