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申请人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系唐某甲之妻。
申请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幼儿,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法定代理人唐某甲,系唐某乙祖父。
被申请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X区X路金海大厦B座X号。
申请人唐某甲、骆某、唐某乙与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赔偿申请人唐某甲、骆某、唐某乙因唐某波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1200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在生效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执行,于2012年6月25日向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7月2日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将标的款人民币112000元履行完毕,申请人于2012年6月28日将112000元标的款领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2)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国勇
审判员卢胜富
审判员王贤顺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