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彦,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富平县X镇,退休干部。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雅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6月27日被告因归还买房借款,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约定于2010年10月28日归还,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并支付因索要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4000元。
被告XX辩称:借原告款x元属实,但借款是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各承担一半,我租赁写字间,开办按摩店,购买医疗设备、生活用品等,共花费x余元。
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2010年6月27日,被告王XX写借条一份。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写字间租赁合同一份。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3、购买医疗设备收款收据一份。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证据有被告签字认可,与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可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审理。
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之女徐XX与被告王XX属夫妻关系,婚后第三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未写借条,2010年10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2010年10月28日归还,但至今没有归还,原告索要未果,引起诉争。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催款损失4000元之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于2010年10月28日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因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在案件审理中放弃了对被告要求支付催款损失4000元之诉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称其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各还一半一节,不属本案涉及范围,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4月1日起至本借款履行完结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雅茹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