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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合肥亚星玻璃有限公司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亚星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合肥亚星玻璃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3月31日,合肥亚星玻璃有限公司(简称亚星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ARts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商标局针对上述申请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亚星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ARt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亚星公司不服上述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以黑色圆形为背景的白色大写“A”及英文字母“Rts”组成,其中白色大写字母“A”及其黑色背景给相关公众的视觉效果非常突出,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第(略)号“鹰皇艺家ARTS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鹰皇艺家ARTS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均由汉字“鹰皇艺家”、英文“ARTS”及图组成,根据一般消费者的习惯,其主要识别部分为汉字“鹰皇艺家”。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组成要素、构图等方面不同,整体视觉效果区别明显,且“arts”为常见英语单词,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加以区分。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有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略)号“ARt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其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中的大写英文“A”虽字体较大且有黑色背景,但其与“Rts”结合使用,仍可被消费者识读某常见英语单词“ARTS”,与两引证商标中的英文“ARTS”相同。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亚星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第(略)号“ARts及图”商标(见下图),由亚星公司于2008年3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第21类的“日用某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水晶(玻璃制品);装饰用某璃粉;彩饰玻璃;玻璃板(原材料);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玻璃除外);非建筑用某璃镶嵌物;乳色玻璃;乳白玻璃;合成灵敏导电玻璃;车窗玻璃(半成品);非纺织用某玻璃纤维;非绝缘非纺织用某璃纤维;非纺织用某璃纤维线;不碎玻璃;钢化玻璃”商品上。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一系第(略)号“鹰皇艺家ARTS及图”商标(见下图),申请日期为2005年8月15日,注册人为姚又崇,该商标核定使用某第21类的“非贵重金属餐巾架;玻璃罩;瓷器;陶瓷、赤陶或玻璃小雕像;非贵重金属茶具;喷管;修面刷台架;隔热瓶;清扫器;水晶(玻璃制品)”商品上,专用某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

引证商标一(略)

引证商标二系第(略)号“鹰皇艺家ARTS及图”商标(见下图),申请日期为2005年8月15日,注册人为姚又崇,该商标核定使用某第19类的“成品木材;银砂;石膏;水泥柱;耐火材料;栏杆;塑钢门窗;建筑玻璃;涂层(建筑材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像”商品上,专用某期限自2009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

引证商标二(略)

2009年9月10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两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9年10月20日,亚星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理由为: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的相关消费群体不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2010年10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水晶(玻璃制品)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水晶(玻璃制品)、建筑玻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主要识读某分“ARTS”与两引证商标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英文“ARTS”相同。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亚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某,已能完全避免相关公众将其与两引证商标混淆误认的情形发生。综上,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均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arts”为英文单词,其含义为“艺术、艺术品”。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亚星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水晶(玻璃制品)、乳白玻璃、钢化玻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某瓷器、陶瓷、赤陶或玻璃小雕像、水晶(玻璃制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建筑玻璃等商品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比较商标的字形、读某、含义、整体结构等是否相似,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由以黑色圆形为背景的白色大写“A”及英文字母“Rts”组成,其中白色大写字母“A”及其黑色背景给相关公众的视觉效果非常突出,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两引证商标均由汉字“鹰皇艺家”、英文“ARTS”及图形组成,其中英文“ARTS”与图形结合较紧密,汉字“鹰皇艺家”较突出。虽然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均包含了英文“ARTS”,但“ARTS”为常见英语单词,与商标的其他组成部分相比显著性较弱,且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要素、结构等方面均不相同,整体视觉效果区别明显,故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同使用某瓷、赤陶或玻璃艺术品、水晶(玻璃制品)、乳白玻璃等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有误。原审判决关于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有误,依法应予撤销的认定正确。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陈曦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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