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巴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富平县X镇X街。
委托代理人张彦龙,富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荔县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大荔县人民政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韩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X村。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史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渭南市X区X街。
原告庞某诉被告大荔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韩xx、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彦龙、巴xx,被告大荔县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姚xx的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韩xx、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史xx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庞某、被告大荔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xx、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史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诉称,2010年12月11日,严xx驶被告韩xx所有的陕x号货车沿富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略)路段时,与我丈夫巴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后座坐原告庞某)相撞,致我身体严重受伤,我丈夫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我丈夫死亡赔偿一案法院另案已处理。我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40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24天×每天60元×2人)、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24天×每天3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911.8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误工费x元(从住院之日2010年12月11日至伤残鉴某之日2011年7月15日共计214天×每天60元)、伤残赔偿金8210元(x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20元(被告韩xx已付x元),诉讼费及鉴某8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大荔县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陕x号货车是被告韩xx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购买的,依照法律规定,我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车主,该车的实际使用、占某、收益均为被告韩xx,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xx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表示同情,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鉴某、诉讼费不属我公司赔偿的范围,被告韩xx所有的陕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之夫死亡,已进行了理赔,请人民法院严格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免重复赔偿。
原告庞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庞某受伤住院花费。2、病历,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生对其病情变化的记载。3、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时,医生对其受伤部位检查后做出的诊断结论。4、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出院进行伤残鉴某时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5、护理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因伤情较重需二人护理。6、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7、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8、电动车购车票据,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之夫所骑电动车的损失。9、伤残鉴某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某后鉴某部门做出的鉴某结论。
被告大荔县中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购车销售合同,用以证明该陕x号车属分期付款购买。
2、公证书,用以证明购买该车时,依法进行了公正。
3、还款计划,用以证明车辆销售方与购车方双方就购车达成的分期付款协议。
上列证据,经过庭审质证,除保险公司对精神抚慰金、鉴某、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外,其余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11日12时10分许,被告韩xx所雇用司机严xx驾驶陕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略)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巴xx(电动自行车后座坐原告庞某)相撞,致原告庞某受伤,巴xx因抢救无效死亡,巴xx死亡赔偿一案本院已另案处理。原告庞某受伤后,被送往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3、急性硬膜外血肿;4、头皮血肿;5、头皮擦伤;6、右颞顶骨骨折;7、上唇粘膜挫伤。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x.40元(被告韩xx已付原告庞某人民币x元)。事故发生后,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富公交重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之夫巴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韩xx雇佣司机严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庞某无责任。2010年6月25日,陕x号货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强制险限额为:死亡、伤残为x元,医疗费为x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x元。
另查,富平县人民法院(2011)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给付原告庞某之夫巴xx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中,已将强制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金x元赔付给原告之夫巴xx,医疗费x之中,已赔偿原告之夫巴x.15元,下余6801.85元、财产损失2000元未予赔偿,商业险x元中已赔偿原告之夫巴x.55元,下余x.45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责任承担,被告大荔县胜达汽车贸易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车主,依照有关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该起事故中原告庞某损失共计为x.40元。其中医疗费x.4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24天×每天5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住院24天×每天3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24天×每天2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误工费x元(从原告受伤住院之日2010年12月11日至伤残鉴某之日2011年7月15日共计214天×每天50元)、伤残赔偿金8210元(x元×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庞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40元(含2000元精神抚慰金)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6801.85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x.55元×90%即为x.50元(从中扣除被告xxx诉请已付原告x元);被告韩xx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下余7702.06元(x.55元×10%)由原告庞某负担。
二、被告大荔县胜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韩xx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赔偿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某800元,共计2600元由原告庞某承担260元,被告韩xx承担2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增运
人民陪审员孟荣强
人民陪审员赵琴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
书记员贺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