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华政,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委托代理张小勇,梁平县福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XX与被告殷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2月草率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唐XX。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唐X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辩称,原、被告从小认识,经过充分了解后才结婚,小孩随被告生活,原告付我治病及经济帮助费100万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唐XX。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唐X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刚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夏大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