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某乙(仙),女。
委托代理人高长生,河南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
原审被告新乡建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街X厂家属院洗澡堂X层。
上诉人冯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原审被告新乡建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乡X区人民法院重审。
冯某乙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予以退还。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蒋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某飞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