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X路杨某坪办公楼X栋。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略),系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撤回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黄某保,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振球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河西开发区市妇联太阳宫内。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军辉,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振球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黄某保,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尹军辉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8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湖南振球消防实业有限公司2#厂房、宿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的2#厂房、宿舍,开工日期为2008年9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宿舍110天、厂房60天,由于工程交叉作业造成的影响不顺延工期。在施工过程中如遇到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重大设计变更影响关键工序、由于发包责任的其他原因而影响工期者,经发包方现场代表和监理工程师共同的合法有效的签证同意顺延工期,方可顺延。双方约定每延误一天,承包方承担违约金贰仟元。2008年9月28日工程正式开工,2009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关于振球公司宿舍、2#厂房验收的函》,原告法定代表人符某某于2009年4月30日签收。2009年5月16日原告搬迁使用。事后,原告认为因被告拖延工期造成其经济损失而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自愿对因其未能提供符某约定开工水电条件而耽误的期间、变更施工设计、增加工程量而增加的施工期间共计69天承担责任。
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湖南振球消防实业有限公司2#厂房、宿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对于争议焦点一该工程施工期限的确定,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8年9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月18日,实有112天,而合同同时约定宿舍总施工天数为110天,厂房60天。原告认可宿舍施工天数按112天计算,因此确定施工天数为宿舍总施工天数112天,厂房60天。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及迟延交房具体天数,该工程未竣工验收,但被告于2009年4月23日向原告提交了《关于振球公司宿舍、2#厂房验收的函》,原告法定代表人符某某于2009年4月30日签收但未及时组织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宿舍、2#厂房竣工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因此实际竣工验收日期比合同约定总逾期152天,被告应实际承担逾期违约天数为83天。对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应承担违约金的确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每延误一天,承包方承担违约金贰仟元整”依法确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x元。据此一审判决:一、被告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振球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二、驳回原告湖南振球消防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延期竣工有违约行为是错误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的该项目工程尚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延期竣工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改判。湖南振球消防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理由:一、上诉人具有延期竣工的违约行为;二、合同约定的厂房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18日;三、一审法院认定竣工日期是2009年4月30日是不正确的;四、上诉人称“因答辩人不提供开工条件、停水、停电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没有违约行为”是不符某客观事实的;五、没有施工许可证不能成为上诉人逾期完工的理由。据此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两份新的证据:一是第四次工地监理例会记录;二是湖南振球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与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的调解书。两份证据拟证明造成工期延误是被上诉人的责任。被上诉人质证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恰恰证明造成工程延误是上诉人的责任,证据二证明被上诉人是按合同约定支付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一工地监理例会记录上明确“进度滞后,主要原因是泥工偏少,施工单位要增加作业人员,加快工程进度。”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延期是被上诉人的原因。上诉人提交证据二不能成为上诉人延误工期的理由。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以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争议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8年9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月18日。本案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4月23日提交工程验收报告,湖南振球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某某于2009年4月30日接受但未予及时验收,竣工验收日期应当按2009年4月30日计算。因此实际竣工验收日期比合同约定总逾期152天。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造成逾期的原因双方均有责任,其中湖南振球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水电等开工条件和变更施工设计、增加工程量造成的工期延期69天,应扣除,因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业人员及机械偏少等原因造成工程延期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83天,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承包方承担违约金贰仟元整”,故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违约金x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上诉人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波
审判员赵庆华
审判员陈卫中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邹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