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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保发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与许某某、黄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保发纸业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惠民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漯河市保发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发纸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原审被告黄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09)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发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惠民,被上诉人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云生,原审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惠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保发纸业公司的职工。2008年3月29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左手被机器挤压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从2008年3月29日至2008年6月14日,共住院78天,住院费用由被告保发公司支付。经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为,许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许某某儿子范哲硕X年X月X日出生;许某某父亲许某顺,X年X月X日出生;许某某母亲周玉珍,X年X月X日出生,许某某兄妹三人。再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年,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

原审认为,原告许某某在被告保发纸业公司工作期间左手被挤压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发纸业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原告不遵守厂里的规章制度,原告本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保发纸业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正常工作中受伤,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3:7,即被告保发纸业公司承担70%,原告许某某承担30%。被告黄某乙虽为被告保发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被告保发纸业公司为自然人控股或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原告要求黄某乙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获得赔偿范围及数额为:1、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30%);2、误工费1560元(78天×20元/天);3、护理费780元(78天×10元);4、营养费780元(78天×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78天×1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范哲硕x.05元(8837元/年×11年×30%÷2人),父亲许某顺3957.2元(3044元/年×13年×30%÷3人),母亲周玉珍5479.2元(3044元/年×18年×30%÷3人);7、交通费100元;8、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费用共计x.45元,被告保发纸业公司承担70%,即x.41元,原告应承担30%,即x.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一、被告漯河市保发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赔偿x.41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漯河市保发纸业包装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保发纸业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查明事实不清,应当依法予以撤销。1、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伤残鉴定的结论不服,并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而原审法院却不予准许,申请重新鉴定是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无故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不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清,影响本案的公平处理。2、由于被上诉人受伤是其在工作期间没有严格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范而造成的,并不是上诉人提供的机器设备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因此,被上诉人的伤情是由于自己的错误造成的,理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3、原审判决数额明显过高,没有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的部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许某某辩称:被上诉人是工作期间受的伤,上诉人所称的由于重大过错而造成的伤害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并未剥夺其申请鉴定的权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证的一致。

本院认为:许某某在保发纸业公司工作期间左手受伤,受伤后得到保发纸业公司的及时治疗、医疗费已支付完毕属实。许某某的伤情经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某所受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保发纸业公司虽然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此伤残等级予以认定。许某某在工作期间,由于违反禁止戴手套工作的操作规范,许某某对形成此次事故应负一定的责任。保发纸业公司疏于对工人的管理,没有及时发现、纠正许某某的工作失误导致不该发生的安全事故发生。保发纸业公司应负此项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鉴于原审所计赔的各项数额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总计x.45元予以认定。保发纸业公司应承担x.41元(x.45×70%)。综上,上诉人保发纸业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证事实清楚,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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