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河南某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某新乡X区宏力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
上诉人孟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市一建)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某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启成诉新乡市一建、第六分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启成于2006年7月31日向河南某新乡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7年6月31日作出(2006)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乡市X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8年4月9日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6)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河南某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向王启成支付粉刷工程欠款110500元及违约金11050元。河南某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30元,均由河南某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新乡市一建及第六分公司未履行判决,王启成即向河南某新乡X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该院于2008年9月8日向新乡市一建及第六分公司发出(2008)牧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该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依照生效判决履行法律所确定的义务,并将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一并交至该院。新乡市一建及第六分公司仍未履行判决,该院于2010年6月8日扣划新乡市一建款150000元。新乡市一建即向第六分公司索要该款,第六分公司孟某(系新乡市一建聘任的第六分公司经理)于2009年1月19日向新乡市一建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对‘天龙苑’1#、2#营住楼工程管理过程中河南某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分公司的遗留问题负责处理到底,并对其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此后,孟某未归还该款。
原审法院认为:第六分公司在承建天龙苑1#、2#营住楼工程中所欠债务,本应由其承担,但由于新乡市一建系第六分公司的主管部门,对第六分公司所欠债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第六分公司不能清偿时,由新乡市一建承担。依据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扣划建筑公司150000元后,新乡市一建与第六分公司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建筑公司为债权人,第六分公司为债务人。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孟某个人承诺对第六分公司所欠债务已转移给其个人,孟某为债务承担主体,其应当承担归还新乡市一建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新乡市一建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孟某除应归还欠款150000元外,还应支付自2010年6月9日起的欠款利息(扣划新乡市一建款次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某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6月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孟某承担。
孟某上诉称:1、孟某仅是新乡市一建任命的下属第六分公司的负责人,与新乡市一建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新乡市一建因项目经理冷万群与第三人王启成签订抹灰合同并最终因工程款纠纷引发的一系列诉讼,均由新乡市X乡市一建与第六分公司进行诉讼,孟某对此情况根本不知情,更未参与,该债务理应由新乡市一建自行承担。2、本案不符合合同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孟某为承担债务转移的第三人于法无据。根据法律规定,孟某应当是在征得王启成的同意后代替新乡市一建向王启成履行债务,原审认定有误。3、新乡市一建在原审时也认可第六分公司公章在其处保管,且其提供的承诺书内容也是新乡市一建自行所写,虽然孟某在承诺书上签名,但孟某当时是第六分公司的负责人,是代表第六分公司承诺对公司的遗留问题进行处理,是代表第六分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不能推定为上诉人个人自愿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原审认定及判决有误。4、新乡市一建应当自行承担因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因其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导致被法院强制执行,多扣划24000多元,该部分应由新乡市一建自行承担。5、原审法院超出新乡市一建的诉讼请求范围,判令孟某在给付150000元欠款的基础上,同时判令孟某支付自2010年6月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该判决明显超出新乡市一建的诉讼请求。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新乡市一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新乡市一建承担。
新乡市X乡市一建无劳动关系,是六分公司的承包人,且签有承诺书,应承担此责任。孟某因不积极还款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责任。利息虽在起诉状中未显示,但是一审开庭的诉讼请求中已经明确有利息。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新乡市一建被扣划的150000元中,含本金121550元、利息2845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孟某作为新乡市一建聘任的第六分公司经理,与新乡市一建签订了企业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合同书,承包期限自2003年10月30日至2006年10月30日止,承包期间第六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一切经济、民事责任的权利和义务。在该承包期间,第六分公司因欠付工程款,本院于2008年4月9日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乡市一建因对第六分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补充责任,导致于2010年6月8日被河南某新乡X区人民法院扣划150000元。经二审调查查明,新乡市一建被扣划的150000元中,含本金121550元、利息28450元,故该150000元均可由新乡市一建向第六分公司追偿。2009年1月19日,孟某为新乡市一建出具承诺书称:“本人对‘天龙苑’1#、2#营住楼工程中第六分公司的遗留问题负责处理到底,并对其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孟某出具此承诺时,其与新乡市一建的承包责任制合同书已经到期,其出具的针对此欠付工程款的承诺,应视为其个人对此债权债务的承诺。新乡市一建据此向孟某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由孟某支付欠款利息,超出了新乡市一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某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某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孟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中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