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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福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刘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励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某》一份,合某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拖泵一台,价格为38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首付80000元,余款30000元在2005年9月25日前付清;违约责任为按照合某总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合某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的义务,但截止到目前被告仍欠180000元货款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讨。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8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9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本案合某对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为:电汇或汇票结算,首付80000元发货,余款在2005年9月25日付清。被告是2005年8月29支付的首付80000元,原告是2005年8月31日发货给被告,期间至今已达6年之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发出任何催款要求,原告虽向法庭提交了催款函,但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从而发生时效中断事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予驳回。

原告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1、《产品买卖合某》一份、《产品出门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某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

2、被告刘某付款记录明细及付款回单6份,拟证明被告刘某已支付合某价款200000元,尚欠部分货款180000元未支付;

3、催款函及快递回单2份,拟证明原告某公司一直持续向被告刘某主张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刘某对原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催款函及快递回单的真实性、合某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刘某并没有签收,不能证实原告某公司向被告催收过货款。

经过庭审质证、辫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认定:被告刘某对原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催款函和快递回执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刘某并没有签收,不能证实原告某公司向被告催收过货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的情形产生诉讼时郊的中断。原告某公司在债权届满两年内曾两次按照被告刘某提供的身份证上地址通过邮寄催款函的方式向被告刘某主张债权,原告某公司已尽到债权人之合某义务,有理由认为该催收函件应当到达被告刘某处,是诉讼时效的中断,时效应从第二次原告某公司向被告刘某寄出催款函后重新计算,故,本院对原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某公司、被告刘某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6月25日,某公司与刘某签订《产品买卖合某》,合某约定:刘某购买某公司x-1406Ⅲ拖泵一台,价格380000元,付款方式:电汇或汇票结算,首付80000元,余款300000元在2005年9月25日前付清;违约责任为:按总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合某中还特别说明:买受人支付货款均应汇入合某约定的出卖人指定开户银行和账号,现金结算、以物抵债必须经由出卖人财务总监另行书面特别授权,否则出卖人不予认可。合某签订后,某公司于2005年9月3日向刘某交付合某约定型号的拖泵l台,2005年8月30日至2007年10月30日被告刘某六次共计付款200000元给原告某公司,至今仍拖欠某公司货款180000元,期间某公司曾在2009年4月19日、2010年6月18日按照刘某提供的身份证地址邮寄催款函向刘某主张债权,后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某》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某合某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还规定:“对合某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系买卖合某纠纷,原告某公司系出卖人、被告刘某系买受人,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某》约定,原告某公司负有交付拖泵的履行义务,被告刘某负有付清全部货款的履行义务。故,被告刘某应对付款义务是否全部履行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某公司对其交付拖泵的履行义务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被告刘某没有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本院对原告某公司主张被告刘某拖欠某公司货款1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案所涉货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原告某公司在债权届满两年内曾两次按照被告刘某提供的身份证上地址通过邮寄催款函的方式向被告刘某主张债权,原告某公司已尽到债权人之合某义务,有理由认为该催收函件应当到达被告刘某处。原告某公司催收的行为,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0年6月18日第二次寄出催款函后重新计算。同时,2007年10月30日被告刘某仍有付款给原告某公司的付款记录及付款回单证明2005年9月25日后被告刘某仍在付款并欠款18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三、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清付货款本金18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未按约支付货款,按合某约定应承担合某总金额5%的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与实际损失不符,本院认为,应以被告刘某实际欠款金额180000元为基数,按5%计算违约金为宜,计算违约金为9000元(180000元×5%),对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本金180000元;

二、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214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某381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励农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谭艺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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