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女,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徐某与黄某于2009年11月19日在长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0年4月,原、被告双方在河南省郑州市打工。在打工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原因发生争吵。2010年6月,原告因妨碍公务被依法处理。同年12月2日,原告刑满被释放。在原告被羁押期间,被告不但没有到看守所见过原告,而且以此为由向原告家人要钱未果。此后,被告外出至今无音信。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确定恋爱关系。2009年11月19日,双方在长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2010年4月,原、被告双方一同在河南省郑州市打工。在打工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原因发生争吵。2010年6月,原告因妨碍公务被依法处理。同年12月2日,原告刑满被释放。2010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1年7月4日,原告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某、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本案事实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原告徐某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二、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应相互帮助,在原告徐某因妨碍公务被依法处理期间,被告黄某不但没有关心、帮助原告徐某,反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因此,原、被告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予以准许。
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建军
人民陪审员周湘玲
人民陪审员于新仕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