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1989年10月19日,苗族,教师,住(略),系杨某甲儿子。
委托代理人罗某福,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丙,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教师,住(略),系吴某丙儿子。
原审被告吴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X镇X村X组。
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丙、原审被告吴某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1)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吴某丙在“高六湾”(四周界限以土地证为准,即上水沟、下光顺田、左某、右岩壁)、“野毛眼”(四周界限以土地证为准,即上水沟、下吴某得田、左某、右本人田)二处分别承包有土地、林地,两地相邻。1990年初被上诉人吴某丙开荒“野毛眼”林地。2002年11月12日(农历十月初八),被上诉人吴某丙与原审被告吴某戊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土地转包合同,由原村干部吴某延代为书写。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吴某丙一块地名叫“野毛眼”,四周界限以上至何仁权管水沟、下至吴某戊田、左某吴某校地、右至吴某清地的土地转包给原审被告吴某戊。2003年至2004年原审被告吴某戊经营管理“野毛眼”、“高六湾”的土地。2005年至2006年原审被告吴某戊外出打工,“野毛眼”的土地借给上诉人杨某甲种植果树,“高六湾”的土地无人耕种。2008年9月27日,原审被告吴某戊与上诉人杨某甲协商,将原审被告吴某戊从被上诉人吴某丙手中转包的土地,转包给杨某甲,于2010年4月1日,经该村村民委员会登记确认。2010年上诉人杨某甲在“高六湾”的土地上栽种桔树,后经杨某甲同意,本村村民梁永发在该土地上耕种农作物至今。2010年初,被上诉人吴某丙以“高六湾”不属于转包合同范围为由,不准上诉人杨某甲栽种桔树,并要求返还该土地,上诉人杨某甲不同意,于是双方发生纠纷。后经(略)织双方调解未果。为此,被上诉人吴某丙于2011年7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吴某丙将路(面向山顶)右边“野毛眼”的地(四周界限以上至何仁权管水沟、下至吴某戊田、左某吴某校地、右至吴某清地的土地)转包给上诉人杨某甲管理使用。路(面向山顶)左某的“高六湾”的土地(土地证四至界限上为水沟、下为光顺田、左某荒山、右为岩壁),归被上诉人吴某丙管理使用,被上诉人吴某丙允许上诉人杨某甲耕种至该地被征收时止,耕种所产生的经济收益归杨某甲所有。如果该地被征收,土地的征收款归被上诉人吴某丙所有,土地上的青苗补偿款归上诉人杨某甲领取。
二、上诉人杨某甲一次性向被上诉人吴某丙支付1000元人民币,作为土地租赁费用,于本协议生效之日付清。
三、本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杨某甲、被上诉人吴某丙、原审被告吴某戊不能再为该地发生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再向他方主张任何民事权利。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被上诉人吴某丙自愿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上诉人杨某甲自愿承担。
五、本协议经审判人员、书记员及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杨某甲福
代理审判员张安成
代理审判员向美蓉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