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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2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决)窜至临颍县检察院对面“金长城”网吧,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未上锁的“宗申x-6”型两轮摩托车推走,后张某通过安某某以38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经鉴定该车价格为648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10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和张某某在107国道中心汽车站对面“红星网吧”上网时,经预谋将被害人谷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前的一辆“星月神x”电动车盗走,后通过安某某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赵某某,经鉴定该车价格为2207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供述及其年龄证明;同案犯张某某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谷某某、赵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赵某某、安某某证言;物品扣押、发还清单;物价鉴定书及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有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杨优才

二○一一年元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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