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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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8月7日,被告在我租用存放钢管处拉走钢管1.965吨,价值x元,并于当日给我出具了收到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钢管款x元并赔偿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根本就不认识,也没有业务来往,我拉钢管是事实,但不是拉的原告的钢管,而是拉的樊某某的钢管,收到条是我向樊某某出具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到条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所收到钢管的型号等详细情况;2、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杨某某是租用樊某某的地方存放钢管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樊某某没有卖给过被告李某某钢管,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诉争的收到条不是被告李某某向樊某某出具的。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杨某某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李某某表示无异议,但称该收到条是其向樊某某出具的;对证据2,被告李某某认为樊某某与原告杨某某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证人证言不属实。

本院对原告杨某某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被告李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虽然被告李某某提出证人证言不属实,但却未提供证人证言不属实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7日,被告李某某购买原告杨某某1.965吨钢管未付款,单价为每吨5200元,货款共计x元,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收到条1份,收到条载明:“毛重3.065T皮重1.1T净重1.965T收到条今儿收60#管1.965T×5200元=x元李某08.8.X号”。后经原告杨某某催要,被告李某某未付款。原告杨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主张本案诉争的收到条是被告李某某向其出具的,被告李某某则辩称该收到条是其向樊某某出具的,双方对此产生争议,在双方均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只有樊某某能澄清事实,而樊某某是作为原告杨某某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樊某某的证言对被告李某某的辩称予以了否定,且被告李某某承认拉钢管时是其与原告杨某某一起过磅称重,收到条也是其交给了原告杨某某的,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是向原告杨某某购买的钢管,该收到条是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的,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庭审中,被告李某某承认至今未履行该x元货款的支付义务,因此,本院对被告李某某拖欠原告杨某某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拖欠原告杨某某货款x元拒付,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x元及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之责任,损失自原告杨某某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x元并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损失自2009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岭

审判员李某琴

代理审判员马军平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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