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冈森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X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又名叶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轻工业学校,住所地平顶山市X镇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校长。
上诉人青岛冈森塑料有限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948-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山东省胶州市,故应由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特请求中院查明事实,依法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叶某某选择被告住所地进行起诉,是法律规定所允许的,其起诉的被告平顶山市轻工业学校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青岛冈森塑料有限公司和胶州市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系诉讼中被追加的共同被告,基于某一诉讼,原审法院仍享有管辖权。为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青岛冈森塑料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是正确的。上诉人青岛冈森塑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移送管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国跃
审判员徐怀叁
审判员赵明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牛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