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万力空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工学院综合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艳丽,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万力空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强,被上诉人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5日,万力公司、侯某某签订《空调工程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万力公司为侯某某进行水能地温空调设计、安装和调试;工期20天;工程总造价x元;万力公司应在工程竣工后,将验收日通知侯某某,由双方负责组织有关人员验收。侯某某接到通知2日内不组织验收,视为通过;本工程自交工之日起,主机保修三年,整机保修一年,系统保修一年;合同签订后付总工程款的50%即x元;末端安装完毕后付总工程款的10%即4200元;主机到货后再付总工程款的20%即8400元;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所有款项即余额8400元;预付款到万力公司帐户视合同生效。同日,双方又签订《的补充合同》,主要约定:万力公司购进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经过侯某某的检验认可,万力公司才能投入使用;主机所配置的压缩机为美国谷轮原产,含质量保证书,三年包换,五年包修。合同签订后,万力公司为侯某某进行了施工。万力公司、侯某某于2006年10月24日签订《中央空调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因万力公司空调主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万力公司必须在2006年l1月5日前,为侯某某换装第五台空调主机并施工完毕;2006年l1月5日前万力公司不能为侯某某换装空调主机并安装施工完毕,万力公司必须自此日起计七天之内,按照有关协议退还侯某某全额空调主机款;空调主机换装完毕后,如再次出现由于质量问题而使空调系统不能运行,万力公司必须负责在24小时内上门检测维修;如果万力公司不按时上门检测维修或经过维修后再次出现质量问题,万力公司必须自事故出现之日或维修后再次因故障停机之日起计七天内,按照有关协议退还侯某某全额空调主机款。侯某某提供录音证据一份,表明万力公司于2006年依双方协议为侯某某更换了主机,其后该空调又出现故障,万力公司再次为侯某某进行了更换,至2009年空调再次出现故障,侯某某请求万力公司退款未果。庭审中,万力公司认可空调主机款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侯某某、万力公司所签订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万力公司为侯某某提供空调,为侯某某进行空调设计、安装及调试工作,侯某某支付报酬,万力公司、侯某某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万力公司未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双方就违约责任的承担达成合意。现侯某某所举证据证明万力公司所更换空调主机再次出现质量问题,万力公司应依约退还侯某某空调主机款。故侯某某请求万力公司返还空调主机款x元,该院予以支持。侯某某主张万力公司使用假冒品牌,存在欺诈行为,但是侯某某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故侯某某请求万力公司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x元,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郑州万力空调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侯某某空调主机款x元;2、驳回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侯某某负担350元,郑州万力空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万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万力公司与侯某某在2006年10月24日签订的中央空调补充协议第2条并非万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一审法院依据侯某某提交的录音证据认定侯某某安装的空调主机在2006年11月5日后又出现了质量问题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侯某某答辩称: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空调主机质量有严重问题,不存在歧义。录音证据若对方认为有问题,应提出相关证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侯某某、万力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万力公司称与侯某某在2006年10月24日签订的中央空调补充协议第2条并非万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万力公司诉称依据侯某某提交的录音证据认定侯某某安装的空调主机在2006年11月5日后有质量问题错误,但在一审中万力公司对录音证据质证时,万力公司并未对录音证明的事实予以否认,万力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更换了主机后,空调已正常运行。综上所述,万力公司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郑州万力空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宁宇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扈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