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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南门支行与陈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南门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负责人陈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行干部。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福建省仙游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南门支行与被告陈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6日,被告陈某乙与原告签订编号为B:[闽]字[莆田]行[南门]支行[2008]年[综合01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其申请综合消费贷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并以被告所拥有的位于枫亭镇X村锦山X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仙政房权证FT字第x号,土地证号:仙国用(2007)第x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向仙游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和仙游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原告于2008年1月1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2万元,约定到期期限日为2018年1月18日,上述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向被告发放后,借款人,也即被告多次出现违约情况,且经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及发放催款函进行催讨,但被告仍连续15个月未归还贷款本息达x.元。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编号为:B:[闽]字[莆田]行[南门]支行[2008]年[综合01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陈某乙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05元及该款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式按合同约定);3、判决被告以其抵押的房地产处置所得款优先偿还本案借款本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南门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借款人《身份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欲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成立;

4、《借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借款资金人民币12万元到达借款人的帐户的事实;

5、《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本案抵押的房产所有权的权属情况;

6、《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房产经过抵押登记,房产处置权归房产抵押债权人即原告所有的事实。

经审理认为,因被告陈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8年1月16日,被告陈某乙以“综合消费”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2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一份编号为B:[闽]字[莆田]行[南门]支行[2008]年[综合01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年,并以被告所拥有的位于枫亭镇X村锦山X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仙政房权证FT字第x号,土地证号:仙国用(2007)第x号]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向仙游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和仙游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原告于2008年1月1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2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期限日为2018年1月18日,上述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向被告发放后,借款人,也即被告多次出现违约及不按时等额还款的情况,至2010年9月24日止,已拖欠逾期贷款本金人民币x.5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致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除了拖欠逾期贷款本金人民币x.55元,尚欠正常本金x.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陈某乙在收到原告向其发放的12万元贷款后,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每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并在累计多期拖欠的情况下,经原告催讨后仍未能偿清欠款,已构成实际违约及原告的经济损失,故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于2008年1月16日订立的合同,并由被告一次性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并无不当,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外主张产权登记为被告陈某乙所有的位于仙游县X镇X村锦山X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仙政房权证FT字第x号,土地证号:仙国用(2007)第x号]在拍卖、变卖变现时优先偿还本案被告所欠债务本息,因该房产双方合同约定为借款12万元本金及利息等的风险抵押物,并已对抵押物依法进行登记,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同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本案原、被告于2008年1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B:[闽]字[莆田]行[南门]支行[2008]年[综合012]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陈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0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原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方法及借款实际拖欠时间计算);

三、本案产权登记为被告陈某乙所有的位于仙游县X镇X村锦山X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仙政房权证FT字第x号,土地证号:仙国用(2007)第x号],在拍卖、变卖变现时,优先偿还本案欠款本息债务。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11元,减半收取1505.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少甫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

附: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界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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