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刘X),男,52岁。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农药加工资格且未经河南科邦化工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利用其原为河南科邦化工有限公司职工的便利,使用科邦公司的生产设备,自行购进原材料,设计包装,组织生产自己配制的农药,先后以“菌毒神枪”、“还春神枪”和“农宝”等商品名,生产农药4.5吨,其中卖给湖南省常德市郭胜钦3吨,获款x元,湖北省公安县邓传华0.5吨,获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张××、崔××、郭××、惠××、贺×、郭×、王××、张×、王××、邓××、丁××、王××等人的证言、物流货运单、乔志华金燕卡资料查询单、河南科邦化工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农药生产许可证、王某印制的“还春神枪”宣传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经相关资格认定机关审查认定并授予农药加工资格,而进行农药加工、销售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所加工销售的农药也未给使用者造成损失,故可对其酌定从轻判处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吕应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