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代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以上诸原告委托代某人吕曙辉,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翟矿利,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某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某人贺万新,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甲、代某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刘某、车某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代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吕曙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委托代某人翟矿利、被告刘某委托代某人宋红芳、被告车某委托代某人贺万新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6日10时许,被告车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某渑坡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鱼池路口处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张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车某受损,原告张某甲及车某乘坐人代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车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代某无责任。因肇事车某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故依法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x.83元,赔偿原告代某损失x.35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刘某辩称,肇事车某车某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某强险,该事故是被告车某私自开出造成的,应由保险公司和车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车某辩称,该事故是其受雇于他人送货过程中发生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责任,要求赔偿的数额应扣除原告自已应承担的部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10时许,被告车某驾驶刘某所有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某送货途中,逆向行驶至渑坡公路X路口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张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车某受损,原告张某甲及车某乘坐人代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车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代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12日在渑池县中医院治疗,出院诊断:右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0年11月12日至2010年11月25日在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出院诊断:右胫骨台粉碎性骨折。2010年11月26日至2010年12月22日在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右胫骨台粉碎性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骨牵引5周,牵引下功能锻炼;2、接骨药物应用,定时针孔消毒;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79元。原告张某甲的伤情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九级伤残。原告代某于2010年11月6日至2010年12月10日在渑池县中医院治疗,出院诊断:右下肢外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1年4月16日至2010年4月23日在义马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右小腿外伤后感染。出院医嘱:继续用药物巩固治疗;休息1个月,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678.18元。原告代某的伤情经三门峡严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肇事车某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
本院认为,被告车某驾驶车某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某撞,造成张某甲及车某乘坐人代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告张某甲、代某要求被告车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代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车某的雇主应对其车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张某甲、代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作为被告刘某车某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张某甲的损失经审理确认如下:医疗费x.79元;误工费7749.4元;护某20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残疾赔偿金x.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交通费400元,共计x.69元。被告刘某已支付x元。原告代某的损失经审理确认如下:医疗费6678.18元;误工费7506.9元;护某18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交通费300元,共计x.7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应在肇事车某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元,赔偿原告代某残疾赔偿金、护某、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元,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8000元,赔偿代某损失2000元。原告张某甲、代某的损失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依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刘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张某甲x.48元,赔偿代某8581.1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x,赔偿原告代某损失x元;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x.48元,(已支付x元),赔偿原告代某损失8581.1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代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8元,原告张某甲、代某负担2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营销服务部负担3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邦军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一年十月日
书记员董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