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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王某、范某、孙某、晁某诉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侯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范某,男,1976年10月日生,汉族,市民

原告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以上诸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燕,河南芋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X区魏湾。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国育,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地久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王某、范某、孙某、晁某与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侯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7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3日凌晨1时10分,杜战刚驾驶登记车主为洛阳物流公司的豫x/豫x挂重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自西向东行至x+500M处,于超车道内追尾撞击原告范某驾驶的原告刘某所有的豫x号重型栅式货车后部,致使该车前冲又撞击刘某忠驾驶的豫x/豫x号解放半挂货车后部,造成原告刘某的豫x号货车及所载货物受损和其它车辆受损,原告范某、王某、孔某、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范某受伤后先后就诊于义煤集团总医院和南阳医专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原告王某、孔某、晁某受伤后,也先后就诊于义煤集团总医院和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经济备受损失,精神备受折磨。该事故经三门峡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杜战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诸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侯某系豫x/豫x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诸被告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x元;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x元;赔偿原告范某各项损失x元;赔偿原告晁某各项损失x元;赔偿原告孔某各项损失46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交远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系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为侯某,不应列我公司为被告。按照我公司和侯某的协议,该车所引发的各种责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并未收取任何管理费用。该车的营运、收益均由实际车主支配,按照经营收益原则,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原告刘某等人的诉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侯某辩称,在本事故中,原告范某等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对于诸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应由我车所投保的阳光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投保的范某内进行赔偿,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刘某等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口头辩称,五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查,本院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3日零时10分,被告侯某的雇佣司机杜战刚驾驶登记车主为洛阳交远物流公司的豫x/豫x号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南半幅自西向东行至x+500M处,于超车道内追尾撞击范某驾驶的因道路堵塞减速慢行的豫x号重型仓栅货车后部,致使豫x货车前冲撞击刘某忠驾驶的因道路堵塞慢行的豫x/豫x半挂货车尾部,造成杜战刚、范某、豫x/豫x半挂货车乘车人杜治刚和豫x号货车乘车人王某、晁某、孔某、董天义七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杜战刚夜间驾车行驶,未降低车速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范某、刘某忠及乘车人杜治刚、王某、晁某、孔某、董天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的豫x号重型仓栅货车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事务所鉴定,车辆修理费用需x元,车辆所载货物损失为x元。原告范某、王某、孔某、晁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先后在义煤集团总医院和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王某因腰椎压缩性骨折,经三门峡仰韶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范某因左腓总神经损伤,五趾运动功能丧失,左下肢功能丧失12%,右下肢功能丧失12%,回肠破裂需作吻合手术及肠膜修补,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四个十级。原告晁某因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4%,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范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侯某恩经三门峡交警支队第六大队支付医疗费x元。现五原告起诉请求诸被告赔偿因发生交通事故各自所遭受损失共计x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被告侯某在三门峡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的事故押金x元。

另查明,被告侯某系豫x/豫x号半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杜战刚系侯某雇佣司机。该车挂靠于洛阳交远物流,每年交纳管理费用700元。2010年7月14日该货车以洛阳交远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向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主、挂车的保险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强险和主挂车保险额分别为x元和x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王某父亲王某明,生于X年X月X日,母亲马秀兰,生于X年X月X日;长子王某,生于1990年元月15日;次子王某,生于X年X月X日,全家均系农村户口,王某弟兄二人。原告晁某父亲晁某甫,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梁德风,生于X年X月X日,晁某弟兄二人,均系农民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侯某的雇佣司机杜战刚夜间驾车行驶中,不注意道路行驶安全,与同车道内车辆不保持一定距离,造成交通事故,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现五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该次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侯某系该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其雇员杜战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伤害,按照法律规定,雇主侯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交远物流公司系该车的名义车主,每年收取一定管理费用,对该车疏忽管理,安全行车教育不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系该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诸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某进行赔偿。经审理确认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为:车辆维修费x元;车载货物损失价值x元;施某6600元;停车费35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住宿费134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按国家规定的不变费用计算为5322.9元,以上共计x.9元。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25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残疾赔偿金x.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共计x.9元。原告范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76元;误工费9480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x.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为宜,共计x元。原告晁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58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元;伤残赔偿金为x.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共计x.24元。原告孔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93.44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4593.44元。以上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48元,未超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原告刘某起诉要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不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范某,应由被告侯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范某住院期间,侯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应予返还。原告刘某起诉要求赔偿已垫付董天义的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所投保的主、挂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维修费、货物损失费、施某、停车费、交通费、住宿费、倒料运费共x元;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9元;赔偿原告范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赔偿原告晁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4元,赔偿原告孔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4593.44元,以上五原告刘某、王某、范某、孔某、晁某共计赔偿x.58元。

二、被告侯某赔偿原告刘某车辆停运损失费5322.9元。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王某、范某、晁某、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60元,保全费220元,评估鉴定费5400元,共计x元,由原告刘某、王某、范某、晁某、孔某负担195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360元,被告侯某负担3663元。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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