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久隆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业务,住址(略)。
委托代某人王建波,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诺维信企管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某人孙丽荣,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王建波、被上诉人代某的委托代某人孙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3月16日或17日左右,代某和徐某达成一致,徐某将车牌号为京x号大众牌领驭轿车1部以x元的价格卖给代某。代某交了车款,但车因为是事故车,开不走,就直接拉到修理厂去修了。修车的人是徐某介绍的,是徐某表弟。2010年6月双方补签了买卖协议。但至今代某都没有能拿到车辆并办理过户手续。代某多次与徐某协商无果,故代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徐某返还代某购车款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本金,自2010年3月16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诉讼费用由徐某承担。
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徐某不是涉案车辆的车主,车主是叫史卫东。徐某是代某主处理这部车。2010年3月16日,徐某与代某就涉案车辆达成口头协议,代某于当日给付了徐某x元车款。徐某可以把购车款退给代某。但车辆已经实际交付了,代某应该把车返还给徐某。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经代某、徐某口头协商一致,徐某将其手中的大众牌帕萨特型号小客车1辆出售给代某,代某给付徐某购车款x元。双方后于2010年6月12日就前述双方买卖车辆一事补充签订《买卖协议》1份。一审审理中,徐某认可该协议仅系双方作为格式合同补签,实际履行情况与合同条款不一致。
一审审理中,双方就车辆是否实际交付一事发生争议。代某称:双方于2010年3月发生买卖行为时,徐某并未将该车实际交付给代某,而是由徐某交由其表弟将车取走修理,由徐某就修车一事对代某负责;徐某则称:双方于2010年3月发生买卖行为时,徐某已通过将该车交付案外人张文来运输的方式实际交付给代某。代某就其所称举出其与徐某录音证某1份予以证某;徐某认可该份录音证某的真实性,但否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徐某未就此举出反证。徐某就此所称举出张文来证某证某,代某对该份证某证某不予认可。
经查,车牌号京x小客车原所有人为史卫东。2010年5月6日,该车过户登记至案外人黄玉杰名下。一审审理中,徐某称其经史卫东授权办理与代某买卖该车事宜,徐某未就其所称进行举证;徐某还称其对之后发生的该车所有权变更事宜不知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且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始终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机动车原系案外人史卫东所有,后转移至他人名下,然徐某既未证某其就该车与代某签订买卖协议系经过该车所有权人同意,亦未证某该车所有权人对本案所涉买卖关系予以追认,该合同为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自始无效。一审审理中,经法院依法释明,代某坚持不主张确认合同无效,法院将依法作出判决。合同无效后,双方因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各自返还,一方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赔偿。代某主张徐某返还购车款及自给付车款之日起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是否实际交付车辆一节,双方虽补签有买卖协议,然徐某认可该协议仅为格式合同,双方并未严格按该协议履行;徐某还称其系通过交付他人运输之方式将涉案车辆交付代某,并举出该人证某,然经法院询问证某,证某无法描述事发时间、运输标的、运输目的地、收货人等信息,亦无法提供书面签收手续,故法院对该项证某证某不予采信;故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录音证某及原、徐某买卖车辆期间涉案车辆发生所有权变更一事,徐某主张涉案车辆已交付代某难以确认,徐某应为此承担举证某能的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代某与徐某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二、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代某购车款七万三千元并给付利息(以七万三千元为本金,从二○一○年三月十七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徐某从保险公司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领驭事故车,其目的是作为二手车转卖,因此车辆登记仍在原车主史卫东名下,须待联系到买方之后再直接过户至买方名下,这是二手车交易中的行业惯例。代某从徐某处购买了涉案领驭车后,已经由其指定的代某人梁号(一切手续皆由此人办理,买卖合同也是此人代某)领取了行驶证、车钥匙,并交纳了部分修理费,车辆已经交付给代某。后来,是代某想用此车与郝彦周置换宝马车,并且两人达成了口头置换协议,由郝彦周将领驭车从保定修理厂拉走,由代某向郝彦周支付11万元差价,郝彦周将宝马车给代某。实际上,涉案领驭事故车是郝彦周按照与代某的协议拉走并转卖的。一审法院应该追加郝彦周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以便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因此,徐某虽然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事实上己经按照行业惯例将车辆交付给代某。一审判决只要求徐某将购车款退还给代某,却没有要求代某将车辆归还给徐某不当。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全部诉讼费由代某承担。
代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代某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审理中,徐某申请证某郝彦周出庭作证,郝彦周到庭作证某:郝彦周与代某达成口头协议,代某将涉案领驭车折价x元,再加价11万元与郝彦周的宝马车置换,代某让郝彦周将涉案车拉到邢台去。因代某一直未支付置换车辆的差价,所以郝彦周没有将宝马车交付给代某。后郝彦周将宝马车转卖给他人,收取了车款,将涉案领驭车卖给了黄玉杰,已办理完过户,收取了车款。郝彦周与代某不认识,与徐某是有业务关系认识的,不是亲属关系,是徐某介绍认识的代某。代某称先前曾提到的徐某表弟就是郝彦周,是徐某介绍的,不认可郝彦周的陈述,否认曾与其达成置换协议。
上述事实,有字据1份、郝彦周的证某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且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始终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涉案机动车原系案外人史卫东所有,后转移至他人名下,徐某不能证某其就该车与代某签订买卖协议是经该车所有权人授权的,事后亦未予追认,该买卖合同为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因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各自返还,一方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赔偿。代某要求徐某返还购车款及自给付车款之日起的利息,应予支持。另,关于涉案车辆的返还问题,现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实际交付了涉案车辆各执一词,徐某主张已经将涉案车辆交付给代某,但代某不予认可,主张其从未接收过涉案车辆。二审审理中,郝彦周出庭作证,称其已将涉案车辆转卖予他人并收取了取车款,徐某认可其协助郝彦周办理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如徐某所主张的其已将车交付给代某,则其在未征得代某同意的情况下,协助郝彦周将车过户给他人,其就车辆返还问题应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徐某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二元,由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二十五元,由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某审判员郑亚军
代某审判员李丽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吴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