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9月2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拾得的被害人张博的银行卡,在西平县X街的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上取走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西平县农业银行五沟营分理处出具的证明、支取记录及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退赔,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苏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