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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广州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在漯河市郾城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刹车失灵,先将路边甄建奎的糕点摊位撞倒,后将买糕点的曹某某撞伤。经法医鉴定,曹某某所受伤害构成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伤后于2008年12月27日至2008年12月30日入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花医疗费2867.46元;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2月1日入住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花医疗费x.03元。2009年6月17日入住漯河市中心人民医院,花医疗费4854.16元。在漯河市大药店购药花费780元,花复印费13.5元。

曹某某所受伤害经鉴定构成重伤,其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已构成XI级伤残。

曹某某有生母杨某汁一人,杨某汁生育两个女儿。

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

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

曹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杨某某在曹某某住院期间支付3100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对其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撞伤被害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曹某某陈述其被撞伤的时间、地点、交通工具等情节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3、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了该两轮摩托车是其朋友牛斌的,是其案发前一晚放在被告人杨某某店铺的情节,证人牛斌所证与证人崔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4、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杨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甄建奎不负该事故责任的情节。

5、漯河市公安局出具的漯公(交)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杨某某行政拘留捌日的情节。

6、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漯公交法检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活体检验报告证明了曹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其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已构成XI级伤残。建议择期行右膝及左踝内固定取出术的情节。

7、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了杨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节。

8、漯河市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x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了该两轮摩托车灯光齐全有效,方向灵活无阻滞,制动有效的情节。

关于本案还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治疗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扣押物品发还凭证等证据在卷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25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称: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量刑重,事故发生后杨某某积极救助被害人,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害人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秋英与被告人杨某某的姐姐杨某娟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已出具(2010)漯刑三终字第23-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且已履行完毕,曹某某对杨某某撞伤其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所提“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量刑重,事故发生后杨某某积极救助被害人,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杨某某积极救治被害人,且已赔偿被害人曹某某经济损失3100元,二审中又赔偿曹某某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曹某某的谅解,故该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杨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杨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相林

审判员蒋军强

审判员蔡宁宁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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