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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x、卢xx、谭xx与刘xx、蔡xx、刘贻x、xx运输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xx

原告卢xx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玉物

原告谭xx

法定代理人韦xx(系原告谭xx之母亲)

被告蔡xx

委托代理人刘xx(系被告蔡xx丈夫)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xx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刘贻x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桂林七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被告唐xx

被告谭灵x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展翅

原告韦xx、卢xx、谭xx与被告刘xx、蔡xx、刘贻x、xx运输有限公司、财保桂林七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贤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胜忠和代理审判员钟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丽芸担任记录。审理中,被告财保桂林七星支公司提出追加桂x号普通货车的驾驶人唐xx和车辆所有人谭灵x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追加上述二人为本案被告,并于2010年6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案情需要,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六个月。原告韦xx及韦xx与原告卢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玉物、被告蔡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刘贻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财保桂林七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某某、xx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谭灵x及谭灵x与被告唐xx共同委托代理人葛展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xx、卢xx、谭xx诉称,谭海x是原告韦xx的丈夫,卢xx的儿子和谭xx的父亲。2009年11月4日,被告刘xx驾驶桂x号货车运载x公斤矿石从永福喇塔方向往江岩方向行驶,当行至该公路X公里+300米处时与对面被告刘贻x驾驶的广西H/x号方拖相遇。两车在会车的过程中相刮擦后,桂x号货车驶出道路右边,把站在路边的施工人员谭海x撞倒,致谭海x被桂x号货车运载的倾倒出的矿石压住,发生谭海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永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刘xx对本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刘贻x负次要责任,唐xx、谭海x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如下损失:⑴死亡赔偿金x元;⑵丧葬费x元;⑶交通费5100元;⑷误工费2500元;⑸住宿费1600元;⑹被抚养人、赡养人生活费x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减去被告刘xx垫付的x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x元。刘xx驾驶的桂x号货车在财保桂林七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赔偿款,先由被告财保桂林七星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余被告依法赔付。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韦xx户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永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1月22日制作的永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

3、2009年11月6日谭宇x出具的收条1份及交通费发票93张,证明原告为处理谭海x死亡埋葬事宜产生5100元交通费用。

4、住宿收据5张,证明原告为处理谭海x死亡埋葬事宜产生500元住宿费用。

5、2009年12月29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及谭x练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卢xx和丈夫谭仕x共生育二子,即谭海x和谭x练,谭仕益于1989年已去世的事实。

6、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证明被告刘xx驾驶的肇事车桂x号货车于2009年9月15日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

7、2009年11月环江公路管理局、环江思恩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环江城北社区)、环江糖厂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从2004年至2009年11月,谭海x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环江县城居住。

8、2009年11月22日宜州市X路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谭海x从2006年5月至2009年11月在该项目部工作的事实。

9、2009年10月4日谭灵x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从1998年直至交通事故发生谭海x跟随其在工程工地施工。

10、2010年4月19日环江公路管理局、4月20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环江国企改革小组办公室)、5月25日环江城北社区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韦xx、卢xx、谭xx三人在谭海x发生交通事故前连续超过一年时间在环江县城居住。

被告刘xx辩称,本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但本人的行为属紧急避险,应减轻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原告及谭海x系农村村民,死亡赔偿金、赡养费和抚养费的计算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确定;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不合理;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降低;另外,桂x号货车在财保桂林七星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份再由本被告与被告刘贻x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刘x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证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证明2009年9月15日,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已为桂x号肇事货车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从2009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单上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的条款。

2、现场模拟图1份,证明刘xx驾驶的桂x号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为是紧急避险。

被告蔡xx同意刘xx的答辩意见。

被告刘贻x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谭海x之死与其无关,故对原告请求的损失不同意赔偿,其余意见和刘xx的相同。

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桂x号肇事货车的实际管理权和所有权是被告蔡xx,蔡xx为便于营运和管理将该车挂靠在xx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xx运输有限公司并未参与和干涉该车的经营,亦未从中获利,只是为其代缴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费用。因此,xx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请求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xx运输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合同1份,证明桂x号货车挂靠xx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营运,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是被告蔡xx。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5日已为桂x号货车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从2009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单上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的条款。

被告财保桂林七星支公司辩称,桂x号货车虽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本公司与受害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保险公司不是案件的适格被告;被告刘xx因交通肇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原告未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故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由于被告刘xx驾驶的肇事车桂x号货车超载行驶,因此,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免责。另外,唐xx在交通事故中虽没有过错,但不应免除桂x号车车主谭灵x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唐xx辩称,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谭灵x辩称:本人是桂x号车的所有人,该车是否入了交强险及在何处投保的已记不清楚了;唐xx虽是本人雇佣的司机,但他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被告谭灵x对原告请求的损失没有赔偿的义务,也不同意赔偿。

被告蔡xx、刘贻x、财保桂林七星支公司、唐xx和谭灵x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从永福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调取了(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刘xx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2个月拘役及刘xx已垫付原告x元经济损失的事实。

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本院(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及其余被告对xx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财保桂林七星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认定唐xx不承担事故责任有异议,其余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因xx运输有限公司、财保桂林七星支公司未能举出反驳证据否定该认定书,且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的(2010)永刑初字第X号生效刑事判决书对该事故认定书作了认证,故本院对xx运输有限公司、财保桂林七星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之依据。被告唐xx、谭灵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无异议,其余被告认为收条和住宿费收据系白条非正规发票,无法确认真实性;交通费发票中的时间跨度大,其中一部份应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财保桂林七星支公司对证据5中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查实,其余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因保险公司未能举出反驳证据否定该证载明的内容,因此保险公司该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予以采信。被告财保桂林七星支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余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证据6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质证意见不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唐xx、谭灵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9、10无异议,其余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谭海x及原告的户口均在农村,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形式不合法,故对原告拟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9、10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对被告刘xx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除财保桂林七星支公司有异议外,其余无异议;因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刘xx拟证明的问题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刘xx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刘xx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被告除刘贻x无异议外其余有异议,认为模拟图不真实,不能证明其内容,应以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由于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作了认证,故对刘xx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4日,被告刘xx驾驶被告蔡xx所有但挂靠在xx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桂x号货车从广西永福喇塔方向往江岩方向行驶。当行至该公路X公里+300米处时(其行驶方向道路右边依次停放有三辆道路施工车,桂x号车为停在最下面的一辆)与对面被告刘贻x驾驶的广西H/x号方拖相遇,两车在会车过程中,与桂x号车相刮擦后,桂x号货车驶出道路右边,将站在路边的施工人员谭海x撞倒。谭海x被桂x号货车运载的倾倒出的矿石压住,发生谭海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22日,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xx因超载行驶等因素对本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刘贻x负次要责任,唐xx、谭海x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唐xx是桂x号机动车的驾驶人,该车车主是被告谭灵x,唐xx是谭灵x的雇员。

再查明,原告卢xx于X年X月X日出生,卢xx和丈夫谭仕x共生育二子,即谭海x和谭x练。谭仕x已于1989年去世。韦xx系谭海x妻子,韦xx和谭海x的养女韦丽x已结婚(韦丽x已书面自愿放弃本案诉讼权利),小女谭xx于X年X月X日出生。谭海x及三原告的户口所在地为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X乡X村松存屯X号。

还查明,2009年9月15日,被告xx运输有限公司为桂x号货车在被告财保桂林七星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从2009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限额为x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刘xx已向死者家属即原告方垫付了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谭海x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韦xx、卢xx、谭xx作为谭海x的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和被赡养人生活费等损失的权利。原告主张的丧葬费x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财保桂林七星支公司认为原告未在刘xx的刑事案件中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因此,原告不能再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在本院审理的刘xx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已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其后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且被告财保桂林七星支公司该主张于法无据,其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的问题,因原告处理谭海x丧葬事宜发生此费用是合理的,但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误工费1500元、住宿费500元。

关于谭海x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人的生命本是无价的,但在生命权受到侵害后,需要以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就必然涉及到赔偿标准的问题。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也日益增强,大批农村居民进入城镇务工,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农村居民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虽户籍登记仍为农村居民,但事实上已经融入了城镇生活。如果这类人员发生死亡事故,在计算死亡赔偿金额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不能合理地补偿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故在确认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根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中,谭海x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现有证据,谭海x婚后常年居住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城,谭海x在环江县城从事工程施工工作,有较稳定的收入,其主要消费地亦在环江县城,事实上已经融入了城镇的生活。谭海x的死亡必然会影响其家庭消费水平,其家庭可预期的未来收入势必也会随之减少。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谭海x的死亡赔偿金,显然不足以填补原告方的损失,有失公平。故在确认谭海x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根据其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应客观考虑谭海x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的因素,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此,被告提出谭海x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谭海x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共计x元。

关于抚养费和赡养费的计算问题,被抚养人谭xx和被赡养人卢xx的户口均在农村,原告主张在城镇长期生活居住,虽提交了环江公路管理局、环江城北社区和环江国企改革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但由于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和赡养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抚养人谭xx和被赡养人卢xx的生活费应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985元分别计算14年和5年。考虑韦xx的抚养份额,谭xx的抚养费为2985元/年×14年÷2=x元;考虑谭x练的赡养份额,卢xx的赡养费应为2985元/年×5年÷2=7462.5元。谭海x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且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方作为死者亲属,在痛失亲人后,定会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伤害。因此,原告请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但原告诉请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适当调整,以x元较为适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主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刘xx驾驶配偶蔡xx所有的肇事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谭海x死亡,因此蔡xx作为车辆实际支配人应与其夫刘xx对原告承担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蔡xx将桂x号货车挂靠在xx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籍登记所有人是xx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保险亦由xx运输有限公司投保。双方虽然签订了责任承担的相关协议,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xx运输有限公司与蔡xx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实际上是让没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车辆变相具备了运营资质,进行了公路货物运输业务,扩大了运输风险范围,因其管理不善,发生谭海x死亡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xx运输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其应当对被告刘xx、蔡xx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财保桂林七星支公司同时作为桂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其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是完全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财保桂林七星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除交强险的诉讼费财保桂林七星支公司不需承担外,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诉讼费仍需负担。鉴于被告刘xx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刘贻x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刘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贻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唐xx系被告谭灵x的雇员,其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唐xx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虽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该条文未明确无过错处于静态的机动车是否担责。根据2009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桂x号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且该车处于静止的状态,故桂x号车主即本案被告谭灵x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应赔偿给原告的项目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150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抚养费x元、赡养费74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元。被告刘xx已垫付给原告的x元应从其承担部分予以扣减。因被告刘xx驾驶的桂x号货车在财保桂林七星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财保桂林七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保险车辆桂x号货车虽在商业险保单上投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但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刘xx违反法律相关规定超载行驶,依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财保桂林七星支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而该10%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刘xx承担。因此,财保桂林七星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x.5元,即【x.5元=(x.5元-x元)×70%×90%】;被告刘xx赔偿原告的损失为x.5元,即【x.5元=(x.5元-x元)×70%×10%】;被告刘贻x赔偿原告的损失为x.5元,即【x.5元=(x.5元-x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赔偿原告卢xx、韦xx、谭xx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x.5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偿x元,商业险项下赔偿x.5元);

二、被告刘xx赔偿原告卢xx、韦xx、谭xx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x.5元,被告蔡xx、xx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xx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刘xx垫付给原告的人民币x元应予扣减,原告尚应退还被告刘x.5元;

三、被告刘贻x赔偿原告卢xx、韦xx、谭xx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x.5元;

四、被告唐xx、谭灵x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卢xx、韦xx、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906元,原告卢xx、韦xx、谭xx负担1946元,被告刘xx、蔡xx、xx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92元,被告刘贻x负担1788元,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七星支公司负担218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90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贤斌

审判员韦胜忠

代理审判员钟翔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胡丽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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