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铁灵山车辆段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立山区国税局干部,住(略)-X号。
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地址: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已缴)。
审判长杜咏霞
助理审判员智旭升
人民陪审员马杰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