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峰,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丙,又名陈某廷,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韩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峰及被告陈某丙、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份原告与被告陈某乙相识,后于同月三被告索要彩礼x元及相关款项7000元,2010年2月份,被告陈某乙与原告分手,但三被告不退还彩礼款,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我未向原告索要彩礼,只接收原告彩礼x元,双方婚约未成是由于原告突然出走造成的,并给我造成了损失和精神压力,我接收的彩礼款不应返还。
被告陈某丙、韩某某辩称:此事与我们无关,请求驳回对我们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陈某甲之母李某某带原告从林州来到杞县X乡X村与他人同居生活。2009年元月份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被告陈某乙接受原告彩礼款x元,后双方约定于2010年2月5日在平城乡X村结婚,2009年12月20日原告又随其母返回林州生活,并让被告与其到林州结婚定居,被告不同意,造成双方婚约关系终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订婚后,约定了结婚时间和地点,而原告私自变更结婚地点,导致婚约关系终止,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乙接受原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应适当返还。原告给付被告陈某乙彩礼款是基于双方的婚约而给付,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丙、韩某某退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彩礼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峰
审判员尹秋峰
代审判员孙长青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志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