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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曾用名程X)。

辩护人温某某,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被害人李某某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赔偿已处理完毕)。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和被害人李某某同在梧州市X路X号新东方酒家工作,因李某某拿碗的水淋到被告人程某的裤子而引起双方争吵。在争吵过程某,被告人程某用手打了一巴掌李某某的右耳朵部位,致使李某某的右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受伤后到梧州市人民医院检查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60元。为此,被害人李某某遂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程某赔偿其医疗费、营某、误工费、精神损害费、交通费共人民币9360元。

本案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程某自愿一次性某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营某、误工费、精神损害费、交通费共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并已履行完毕。李某某也对被告人程某的行为予以谅某,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资料、梧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耳鼻喉科纯音侧听及电子内镜报告单、梧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调解书、赔偿收据、谅某、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程某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某,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程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建议对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程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性某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2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黄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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