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袁××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诉称,1991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3年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袁×甲。由于双方婚前不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再加之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周×辩称,我与原告现在还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恋爱,1993年1月14日,双方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袁×甲。近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了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缺少沟通,没有正确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遂导致了夫妻不睦。故希望原、被告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视自己的不足并予以改正,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增进信任和理解,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而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中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锋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