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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被告赵某乙,女。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小平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08年5月起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原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

被告赵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赵某乙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4年9月28日在原江津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现已独立生活)。2005年6月,李某与赵某乙共同外出打工,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李某于2008年5月起离开赵某乙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乙结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李某因夫妻不和独自外出而导致夫妻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李某要求离婚,被告赵某乙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乙离婚。

诉讼费用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樊小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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