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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之父王某恩因琐事与被害人骆XX发生口角,王某遂伙同王某恩(已起诉)等人携带砍刀、钢筋棍到焦作市益陶建才有限公司成型车间对骆XX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骆XX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在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

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骆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及其父亲王某恩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项费用共计三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骆XX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骆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一万元。被害人骆XX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王某及其父亲王某恩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骆XX的报案及陈述其被打的时间、地某、起因及伤害后果基本一致;证人郭某胜等人也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恩带领自己的儿子在车间殴打被害人骆XX致其受伤的事实;焦作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骆XX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刑事科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骆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害人骆XX撤回附民诉讼申请书,谅解书及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传荣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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