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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女,汉族,1970出生,务农,住(略)。

被告:黄某,男,汉族,1967出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海于2012年2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琐事发生纠纷,从2009年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黄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没有打架,并且我还负担着子女的生活费用,逢年过节也常回家看望。原告所说不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2月12日在原合川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黄某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黄。原、被告婚后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2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审理中调解和好无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某某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只要原、被告相互间多一些信任与沟通,做到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并且原告在庭审中未能举示出能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不准谭某与黄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池海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邹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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