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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滑县X村民小组、斯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X村X组。

负责人李某某,组长。

被告斯某,又名李X,女。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滑县X村X组(以下简称第三村X组)、斯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7年,原告张某乙和老庙乡X组的李某海结婚,户籍迁入老庙乡X村,至今未迁出。2002年9月24日,经滑县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判决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平房、瓦房等归李某海所有,7.8亩责任田由李某海经营管理,李某海适当给付张某乙财产分割款3000元。双方对滑县人民法院的该判决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2002年离婚时,该7.8亩责任田分别为原告张某乙、李某海、李某海的母亲以及张某乙和李某海的儿子李某(2002年前因故已亡)共同所有。原告张某乙和李某海离婚后,仍然在一起生活,2003年李某海为了折抵3000元的分割款,口头同意让原告继续管理耕种3.9亩责任田,耕种3年,3年后服从村X组的调整。2005年上半年,李某海和被告斯某结婚,2005年下半年,该村X组调整责任田,因张某乙和李某海已经离婚,该村X组将原告张某乙的责任田收回,没有再次分给原告责任田。被告期朗旺姆经村X组同意分得了自己的责任田。2010年,该村X组再次调整责任田,也没有分给原告张某乙责任田。因李某海在自己的责任田中建了宅院,所以村X组进行责任田调整时,李某海家的责任田还在原告的位置,只是对责任田的亩数作了相应的增减。2005年11月份,原告张某乙生育一子,李某海为了照顾原告张某乙母子,同意将自己的3.9亩责任田交由原告耕种收益至2010年,原告实际上也是一直耕种收益到2010年秋后,2010年秋后,原告没有管理耕种该田地,原告现在留固镇经营一农药化肥门市X村X组对该组的责任田有分配权,老庙乡X组调整土地不作干预。该村X组调整原则为添人添地、去人去地、离婚去地,五年集体调整一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乙和李某海2002年已经法院判决离婚,并且判决其共同的7.8亩责任田由李某海经营管理,李某海适当分割给原告张某乙3000元现金。李某海为折抵3000元现金或者照顾原告,将自己的责任田让原告张某乙管理耕种,何时收回,是李某海对自己责任田使用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2005年村X组调整土地时,因原告和李某海已经离婚,村X组将原告张某乙的责任田收回。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明自己在老庙乡X组有3.9亩责任田的证据,也没有提供二被告侵犯其对责任田使用权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要求,无法支持;被告斯某辩称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属于对原告的反诉,被告斯某没有缴纳反诉费,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宣判后,张某乙不服上诉称,第三村X组在2005年下半年调整责任田时将我的责任田收回,又发包给斯某,是对我合法权益的侵害。老庙乡X组在调整责任田时添人添地、去人去地、离婚去地,五年集体调整一次的原则,属于村规民约,与法律规定相抵触,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该村规民约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律的适用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第三村X乡X村均是实行添人添地、去人去地这个方法的,不是只有张某乙这一种情况,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斯某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是村里按规定分给我的地,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应将我的土地归还给我,且应将这几年收走我的庄稼对我进行赔偿。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第三村X组、期朗旺姆侵犯了其对本案争议标的3.9亩责任田的使用权,但没有可以证明其确实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也没有提供自己在老庙乡X组有3.9亩责任田的证据,其无法证明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及第三村X组收回土地的行为侵犯了其的使用权。综上,张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乙忠

审判员段合林

审判员徐红伟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袁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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