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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安汽车总站与桂林新锐翔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兴安汽车总站

负责人:肖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告:桂林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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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某某

原告桂林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兴安汽车总站(下称兴安汽车站)诉被告桂林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锐翔公司)、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元发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タ薪诵罅砩榇鞘奔踉偻ㄈ2蔚侨技B嬖形泶死楣拖缓姹赂裥枞竟形泶死钊ㄑ⒕帧チs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安汽车站诉称: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新锐翔公司的司机,在2010年6月20日12时10分,李某某驾驶新锐翔公司的桂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国道322线x路段(三街境内),与韦松贤驾驶原告的桂x大型普通客车车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灵川县交警大队认定,韦松贤无责任,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包括车辆维修费、车辆评估费、医疗费及车辆一个月的停运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灵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2-1原告对车辆维修费用的陈述;2-2原告对车辆评估费用的陈述;2-3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615元;2-4进站费、劳务费、管理费、检车停车费发票复印件3400元;2-5保险费用发票复印件及车船使用税发票复印件1489元;2-6营业税发票复印件413.33元;2-7过路费发票复印件及停车费收据复印件1620元;2-8司机及售票员工资合同复印件3600元;2-9营运收入证明2010年6月收入x元;2-10原告要求赔偿x元车辆折旧费的陈述;2-11原告要求赔偿2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的陈述;2-12原告要求赔偿事故处理交通费300元的陈述。

被告新锐翔公司辩称:司机李某某驾驶本公司的桂x大型普通客车在2010年6月20日12时由北往南行驶至国道322线x路段,与同向准备停车的韦松贤驾驶的桂x客车尾部相撞,造成该车损坏是事实,本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x元、车辆评估费1970元、医疗费1615元、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和交通费500元,合计x元。在诉讼中,被告已赔偿原告x元,还赔偿2115元。同时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新锐翔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市价车鉴字(2010)x号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及车损明细表和收据。证明桂x客车的维修费为x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在2010年7月26日支付给原告,评估费1970元已由被告在2010年7月26日支付给评估单位。

被告李某某辩称:本人是新锐翔公司的司机,在2010年6月20日12时驾驶本公司的桂x大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国道322线x路段将原告的桂x客车撞坏是事实,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由法院判决。

被告李某某为其辩解提供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证明李某某是新锐翔公司雇请的司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新锐翔公司及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2-1、2-2、2-3、2-11、2-12无异议,对2-4、2-5、2-6、2-7、2-8、2-9、2-10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可。被告新锐翔公司对被告李某某证据(1)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新锐翔公司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新锐翔公司证据(1)和被告李某某证据(1)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以上无异议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停运损失,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在2010年6月20日12时10分,被告新锐翔公司雇请的司机李某某驾驶公司的桂x普通大型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国道322线x路段将准备停车的韦松贤驾驶原告的桂x客车撞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川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的司机韦松贤无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桂x车辆的损坏程度委托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评估,结论是需要维修费x元和评估费1970元。原告对车上受伤乘客送往医院进行了检查和治疗,支付了医疗费1615元。由于原、被告对原告车辆受损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x元经济损失。被告新锐翔公司同意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医疗费、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x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在诉讼中,被告新锐翔公司已给付原告维修费x元,同时支付了评估费1970元。

本院认为:被告新锐翔公司雇请的司机李某某驾驶桂x客车撞坏原告的桂x客车,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新锐翔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x元经济损失,只有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医疗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x元是有证据证实属于合理赔偿,被告也是认可的。由于原告未提供车辆损坏维修和停运具体时间的相关证据,因此,不能确定原告车辆因停运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原告提供的证明车辆停运损失的相关证据都是自己单方面出具的,不具有证明力,因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新锐翔公司在诉讼中已支付车辆维修费、评估费x元,还应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11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桂林新锐翔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桂林骏达有限公司兴安汽车总站经济损失211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4元,减半收取917元,诉讼保全费833元,合计1750元,由原告负担458元,由被告负担1292元(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陈元发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王荣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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