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玉),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小保,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户某某,李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士彬,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9日至10月8日,李某某购买崔某某双联牌复合肥共8吨,货款共计x元,李某某给崔某某出具欠条,现崔某某将欠条丢失,后经崔某某催要,李某某至今没有偿还崔某某货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李某某购买崔某某8吨复合肥,货款共计x元,说明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崔某某将复合肥交付给李某某,所有权已由崔某某转移给李某某,李某某至今未偿还崔某某货款的行为,有悖于法,故原审法院对崔某某要求李某某偿还货款x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李某某辩称崔某某拿不出欠条就证明已还清货款的抗辩主张,因欠条只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最直接证据,但并不是唯一证据,通过其它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的,同样也应当予以认定。本案中,崔某某将欠条丢失,但提供的其他证据均证实李某某欠崔某某货款至今未还,故原审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某某货款二万三千八百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8年9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开始进行复合肥买卖,一般情况下是货到付款,资金周转不开时,就先给被上诉人出具书面欠条,在资金宽裕的情况下,再付款抽条。被上诉人起诉时不能提供我给其出具的欠条,所以至被上诉人崔某某起诉我时,我不欠其一分钱货款。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单有证据,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就判令我欠被上诉人崔某某货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崔某某当庭答辩称: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某某对我方提交的证人证言、录音笔录等证据均不持异议,且我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依据我方证据认定双方欠款事实及数额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庭审时,提交其妻户某某所打的证明条一份,条上显示欠6吨化肥款,08年9月9日打条时付款8000元,之后陆续付款x元。以证明自己在08年9月9日之后支付过被上诉人崔某某货款,货款两清后,上诉人就将欠条收回了,现被上诉人起诉就应当拿出上诉人李某某打的欠条为证,现被上诉人崔某某没有欠条,就不能说明欠款事实。
被上诉人崔某某质证后认为,该证明条是双方第一次发生业务时所打的条,该笔业务已经结清,本次所诉的欠款数额与该条没有关系。
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认为:本案证人张某某在原审庭审时的证言显示,其为被上诉人崔某某的雇员,08年9月底、十月初,其一共给上诉人李某某送过两次货,第一次送了6吨,李某某给了8000元钱,下欠x元打了欠条,李某某在年底将款结清;第二次分三批送了8吨货,共x元,李某某打了欠条。李某某对该证言表示无异议。上诉人李某某本次审理中所提交的证明条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相一致,从而也能够证明该证明条货款已经两清,被上诉人崔某某起诉的8吨化肥款x元不包括该证明条上显示的款项。故,该证明条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崔某某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李某某在收到被上诉人崔某某8吨复合肥后,就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x元,现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自己在收到8吨复合肥后已经全部支付了货款,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故,上诉人李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崔某某虽将欠条丢失,但李某某对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录音笔录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欠货款关系,故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崔某某提交的证据判令上诉人李某某向崔某某支付货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9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