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党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被告强某(又名强X)。
原告党某诉被告强某同居期间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7月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XX。2001年共同盖起三间平房及灶房。同居期间关系一般,被告不尽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长期在外打工不顾家人,更有甚者被告于2004年外出打工不归,这期间互不联系,分居至今。
被告强某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7月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XX。同居初关系一般,后因两人打工在外关系日渐淡薄,于2004年分居至今。另查,原、被告于2001年共同盖起三间平房及灶房为家庭共有财产。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户口簿及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党某与被告强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之后又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应当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方面考虑,孩子XX由被告强某抚养为宜。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孩子XX由被告强某抚养,原告负担孩子抚养费3600元(暂定三年)。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俊雅
审判员刘彩虹
审判员穆邦文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