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常德市X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武陵大道中段。
负责人叶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魏某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73758.8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原告魏某驾驶湘J.x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19线由常德市X镇往常德市X镇方向行驶。13时许,当原告驾车行驶至常德市X村路段时,因疏忽大意,与被告李某驾驶、停靠在道路右侧的赣.x号(临时号牌)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出医疗费20418.45元,门诊治疗支出4200.59元。同年2月13日,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9月1日,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了常广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已构成九级伤残;2、伤后仍需治疗,需1人陪护26天,出院后休息6个月,适时行外支架及内固定折除术,其经费5000元内固定折除时间2周,陪护1人2周。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2011年2月9日,赣.x号(临时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468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3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3000元;
二、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互不赔偿相互间的损失。
案件受理费1644元,减半收取822元,由原告魏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贾军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