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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蔡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

被告蔡某乙,男。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蔡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原告与被告就供销社楼上主体加一层及楼下三层小楼达成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不包料,工程开工期2009年5月19日,竣工日期7月5日,合同价款楼上130元3,楼下三层130元3,机械设备甲方(原告)提供。对工程款、进度款交付方式和时间进行了详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入工地施工一个多月后,被告对工程变更,因对方对工程价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再次将剩余工程发包给张栓志。经原告和被告、张栓志及中间人对原告施工的价款最终决算为x元,除被告支付生活费5500元,余工程款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

被告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与原告间有施工工程的事存在。2009年6月16日,我与原告吵架后,原告就不来工地施工。工程按130元3无异议。原告不来施工后,我只有另找人施工。所以我不欠原告工程款。我已付原告前期工程款7090元,已付完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经中间人雷维康介绍,原告谢某某(乙方)与被告蔡某乙(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陕县供销社对面供销社楼上主体加一层及楼下三层小楼;包工不包料,质量标准优良;开工、竣工日期2009年5月19日至7月5日,迟一天罚500元,提前一天奖600元,下面三层工期为70天,下雨或外界阻挡工期顺延;价款楼上1303,楼下三层1303,按实有建筑面积计算,包死价不做调动,如有追加工程双方协商解决。甲方工作:开工前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提供所需工具及水、电等,并说使用者有关事项;指派工地代表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验收、变更和其他事项,如有变更依实结算。乙方工作:参加甲方组织的各项交底,拟定施工方案和计划交甲方审查,人员听从甲方管理人员管理;指派项目负责人,负责合同的履行,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执行施工规范安全操作,如返工,材料费由乙方承担;施工中发生事故,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工程款、进度款交付方式和时间:进场十日内甲方生活费,一层封顶付工程款35%,粉刷完支付30%,全部完工付20%,余款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中途无故停工不干撤人,甲方应扣除现场所干的工程量价款的50%。合同履行期间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合同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5月19日开始施工,雷维康为原告工地人员,王松元为被告工地人员。施工至6月19日,原、被告因工程中问题发生吵架,致原告撤人不干。期间原告以借生活费的形式从原告处领取6月5日1500元,6月13日2000元。原告不干后,雷维康以上述的形式从原告处领取6月23日2000元,9月4日940元,原告予以认可。不认可在施工中摔坏被告大剪一把价值150元,浇注水泥质量不合格罚款500元。原告撤人不干后,双方未就已干的工程进行结算,经雷维康介绍,被告于6月28日将工程承包给张栓志承建。对原告施工的价值,原告持雷维康、王刚峡2010年元月18日共同书写的证明,主张其工程价值为x元,扣除被告已付生活费5500元(实为6440元),剩余的被告应当支付而起诉来院。被告对原告证据中有其参加,就被告工程的价值在一块说过认可,价值多少不认可,也不认可欠原告请求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施工事实,有双方认可的合同及支付款项的条据佐证,双方的施工关系成立。施工中,双方因工程问题发生争执后,原告未就已施工的价值进行决算,即撤人不干,致施工合同停止履行,双方均有责任。原告持其工地人员雷维康及被告不认可的另一证人王刚峡的证明,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对工程的价值又不认可,其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依法不予支持,应当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赵晶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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