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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张武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家界泰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陵源区军地坪(中保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方仁,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张家界泰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红心,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汇兵,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一般劳动争议。

李某某于2002年3月18日进入张家界泰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4月17日,张家界泰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一季度情况汇总及业务工作会上宣布:“免去李某某经理职务,李某某作为公司股东之一,可参与分红,但不得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至此,双方劳动关系因张家界泰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单方解除而终止。李某某在张家界泰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先后担任过业务经理、主管安全的副经理、总经理等工作职务。在2008年4月18日以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4月18日,张家界泰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召开2008年公司第一次全体人员工作会议,会议要求老员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唐志华以李某某的名义与张家界泰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李某某的工资情况:2004年1—3月工资为1000元/月,2004年11—12月为1000元/月,2005年6—7月为1000元/月,2006年11—12月为2000元/月,2008年1—12月为2000元/月,2008年发放年终奖金x元,2009年2月为2000元/月。张家界泰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未为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李某某双休日加班1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解除劳动关系时张家界泰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未给予李某某任何补偿。李某某被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55.56元/月。

另查,2004年以前,被申请人公司计调部人员的费用及其资单独列支。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家界泰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被告李某某解除自2002年3月18日至2009年4月18日期间劳动关系的赔偿金x.4元;

二、原告张家界泰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被告李某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4045.97元;

三、原告张家界泰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被告李某某自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双倍工资的差额x元;

以上第一、二、三项金钱给付义务,于2010年元月25日前履行。

四、原告张家界泰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李某某补办2002年3月18日至2009年4月1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的申报和缴费,缴费额以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社会保险费单位负责部分由原告张家界泰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社会保险费个人负责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张家界泰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李某某收取个人负责部分后,按照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时间及时缴纳;

五、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家界泰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向左斌

二O一O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伍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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