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街。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伙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通知后仍不预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沈××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