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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与薛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新新家园X号楼东单元。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男,1967年5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1)伊民二初字第254-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是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运输中的货物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保险事故发生地在伊川,事故处理也在事故发生地,原告选择伊川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本案属普通的合同纠纷,本案被告住所地和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均在焦作市,故由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不符合法律规定。二、由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事故发生于伊川县,标的物为车辆的保险合同纠纷。由于伊川县为保险事故发生地,本案原审原告选择在伊川县提起诉讼,因此伊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代审判员张予洛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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