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浦项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大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苗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武汉浦项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大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古民初字第95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合同均为加工承揽合同,被告方对此合同性质不持异议,原告洛阳大华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承揽人,依合同约定在其厂内为被告加工制作,加工行为地为原告所在的洛龙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电话答复》“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是以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为履约内容的,承揽方履约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某、人力为前提条件的。因此,加工承揽方所在地通常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武汉浦项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武汉浦项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裁定无视本案争议的加工承揽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作出了错误的认定。本案加工承揽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的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都为上诉人位于武汉阳逻经济技某开发区的厂址,原裁定无视该约定而认定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明显错误;二、原审裁定引用法律错误。原裁定用以驳回上诉人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电话答复》发布于1989年11月23日,其是对1982年3月8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如何适用所作出的答复。该法律已在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施行时废止,本案当然不能以废止的答复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三,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原则上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有约定的情况下以约定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第六条“交货地点:由乙方将合同货物运至甲方位于武汉市X区的厂址。运费由乙方承担”的约定不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故本案应由加工行为地人民法院即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丁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