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德明(一般代理),福建省仙游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陈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与继子女共同生活,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以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尤其是2009年9月份,被告不肯让原告之子回套房居住,极大伤害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坐落莆田市涵江区涵芳小区X号X号楼X梯X室套房一套及闽x号小车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各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且双方分居时间短,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并与各自继子女共同生活。婚后双方购置坐落莆田市涵江区涵芳小区X号X号楼X梯X室套房一套。近期双方因清偿房贷等家庭琐事曾有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已见,致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让互谅,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有望重归和好的。原告诉请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詹云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