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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6年。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

被告崔某某,女,生于1978。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1947年。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三个月就于2003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儿,取名李××。由于我和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结婚草率。婚后又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被告性格倔强,加之被告家人指示,被告经常无事生非,无理取闹,对我争吵、打骂,并多次提出与我离婚,现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奈提起离婚诉讼,婚生一女孩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崔某某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不实,事实是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婚后感情很好,虽有生气,但很快就能解决。几年来,二人携手奋斗,共同创业,经济状况有很大改善;2、原告在起诉前将夫妻共同经营的商品全部转移,现被告及女儿有家不能归,但即使这样被告对此仍可以原谅,因被告知道这不是原告的本意,只是受人指示。在此期间,通过双方家庭多次协商,被告愿意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2009年春节,被告听说原告的腿受伤后,便携带礼品前去探望,并表示愿尽做妻子的义务;3、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有继续生活的可能,且婚生女儿尚年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亲自书写的离婚书1份,证明离婚的想法是被告先提出的,另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2、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郭×身份证复印件1份、欠据复印件7份,用以证明原告从郏县新城糖烟酒批发部业主郭×处赊购商品欠款未清偿的情况,且该欠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崔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结婚证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其它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因原告未对二人感情破裂方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有异议的证据不予审查。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08年12月16日来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很好处理因家庭琐事产生的各种矛盾,是导致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因诉讼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且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感情达到破裂程度,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建然

代理审判员: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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