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神羽运输集团天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仙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
法定代理人彭某甲,系彭某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志强,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住所地:天门市陆羽大道X号。
代表人田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案由: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上诉人天门神羽运输集团天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羽公司)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上午,彭某甲和妻子万某明从天门市X镇X村搭乘开往天门市城区的车牌号为鄂x号帮乐牌大客车,并每人付车费7元。该车登记为神羽公司所有,驾驶司机为曾军。11时50分左右,当客车由东向西行至天仙公路XKM+850M路段时,遇沿涂如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孟某祥驾驶的鄂x号王牌中型自卸货车,大客车左前部撞上货车左侧后部,致两车受损,司机曾军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客彭某甲、万某明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其中万某明被该院诊断为:1、闭合性外伤,胃肠穿孔;2、多处软组织挫伤。当日进行“十二指肠破裂修补、保留幽门胃空肠毕Ⅱ式吻合,左下肢清创缝合术剖腹探查术”,术后进行抗炎、止血、补液对症支持治疗。7月22日,该院认为万某明术后恢复正常,病情好转,要求万某明出院后回家休息康复。因万某明多次表示腹部疼痛,不愿出院治疗,故万某明继续在该院住院就诊。7月28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祥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彭某甲、万某明无责任。8月11日,万某明因抢救无效死亡。8月20日,湖北同济医学会鉴定中心对万某明进行了尸检,并于9月10日作出[2009]法医病理F-X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万某明系在外伤肠破裂、十二指肠破裂修补、胃空肠毕Ⅱ式吻合术后并发化脓性腹膜炎及全身感染致感染中毒性休克,而最终死于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经神羽公司与彭某甲等人协商,先后申请天门市医学会、湖北省医学会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意见均认为万某明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湖北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载明:医方在诊治过程中仍存在医疗不足,患者8月6日开始出现胃肠症状,院方重视不够,未行必要的血常规及电解质检查。
另查明:神羽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天门财保公司)为其所有的鄂x号帮乐牌大客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0日24时止,每人责任限额为10万某,每次事故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500元或免赔率10%,两者以高者为准。
2009年10月12日,彭某甲、彭某乙(彭某甲、万某明之子)、万某某(万某明之父)、孟某某(万某明之母)四人以神羽公司为被告、天门财保公司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神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18元,天门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神羽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彭某甲、彭某乙、万某某、孟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二、天门财保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彭某甲四人保险金额x元;三、驳回彭某甲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神羽公司负担5900元,天门财保公司负担2300元。神羽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天门神羽运输集团天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彭某甲、彭某乙、万某某、孟某某经济损失x元,于2010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10万某,余款x元于2011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天门神羽运输集团天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代彭某甲、彭某乙、万某某、孟某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申请理赔损失x元,不论理赔结果如何,天门神羽运输集团天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均于2010年10月10日前向彭某甲等四人一次性支付该x元;
三、彭某甲、彭某乙、万某某、孟某某四人无条件协助天门神羽运输集团天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就万某明医疗事件向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所得赔款由天门神羽运输集团天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享有;
四、彭某甲、彭某乙、万某某、孟某某等四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天门神羽运输集团天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天门神羽运输集团天仙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委托代理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该笔录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苏哲
审判员肖志祥
代理审判员张云山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煜婷